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147号
原告:岳成,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胜国,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邵山,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朱洪波,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被告:井淑香,女,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乾安县。 原告岳成与被告井淑香、朱邵山、朱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淑香、被告朱邵山、被告朱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邵山、朱洪波给付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井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邵山、井淑香系夫妻关系,与朱洪波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朱邵山、朱洪波于2017年6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2017年12月1日前给付,被告井淑香为此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现还款日期已过多日,三被告未履行承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邵山、朱洪波给付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井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井淑香、朱邵山、朱洪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朱邵山、朱洪波在岳成处借款33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井淑香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庭审中岳成陈述初次向井淑香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左右。
本院认为,朱邵山、朱洪波在岳成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朱邵山、朱洪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并已逾期,岳成持据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井淑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岳成与井淑香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认定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岳成陈述初次向井淑香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左右,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岳成要求井淑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邵山、被告朱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岳成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系减半收取310.0元,由被告朱邵山、朱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宪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葛春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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