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凤昌,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3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于1995年5月8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9日被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于1996年9月18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士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巨涛、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士军驾车载乘被告人王凤昌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医院附近,按照事先约定,王士军在车内望风等候,王凤昌则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宁家村刘屯31号被害人孙立君家,用一根铁棍撬开后门进入屋内,盗得一元人民币6枚、五角硬币8枚、“无限极”牌女士拎包1个、白色女士棉衣1件、黑色腰带1条。经认定,被盗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67.5元,被盗棉衣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腰带价值人民币2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2元。 被告人王凤昌伙同被告人王士军,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财物,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士军驾车载乘被告人王凤昌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医院附近,按照事先约定,王士军在车内望风等候,王凤昌则来到瓦房店市仙浴湾镇宁家村刘屯31号被害人孙立君家,用一根铁棍撬开后门进入屋内,盗得一元人民币6枚、五角硬币8枚、“无限极”牌女士拎包1个、白色女士棉衣1件、黑色腰带1条。经认定,被盗女士拎包价值人民币67.5元,被盗棉衣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腰带价值人民币2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2元。 另查,公安机关追回案涉财物一元人民币6枚、五角硬币8枚、“无限极”牌女士拎包1个、白色女士棉衣1件、黑色腰带1条,于2019年1月15日返还给被害人孙立君。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孙立君、管秀晶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的供述笔录、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昌伙同被告人王士军,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士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凤昌、王士军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凤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士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 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铖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