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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民终39号

上诉人柯绍能与被上诉人柯昌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柯绍能;柯昌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柯绍能,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柯昌款,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波,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上诉人柯绍能因与被上诉人柯昌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8)粤178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绍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柯绍能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并依法追究柯昌款霸占柯绍能抽签权的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柯昌款欺骗柯绍能称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征用丙村的土地,将分给村民每人20平方米土地,该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用途。柯绍能误以为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征收土地不属于国家征用,分得的土地不是非农建设用地,因此在2009年11月15日与柯昌款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柯昌款提供,柯绍能对涉案协议书的征地主体、位置与标的物等合法性有异议。涉案协议书所提及的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在1995年前曾以开发为由征用丙村的耕地,位置是丁街范围与戊街范围两大片。征用土地后补偿每位村民12平方米宅基地(国有划拨性质),补偿土地的位置安排在丁街和戊街。上述补偿土地在2000年刚搞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并解散。2002年阳春市国资委接收了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因征地所遗留的办证等问题和资产。2010年阳春市政府成立临时机构解决丙村的征地遗留问题,并在2012年前基本得到解决。阳春市甲镇综合开发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前未曾承诺分配给每位村民20平方米补偿土地,以后也不可能分配20平方米土地给每位村民。2017年12月间,阳春市河西街道办事处公示,每位村民分配8.3平方米宅基地(国有划拨性质)。该分配土地是阳春市政府为了安置大河水库居民搬迁而于2012年间征用丙村、庚村和辛村三条自然村的耕地而补偿的。2017年12月,柯昌款持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去河西街道办事处霸占柯绍能的抽签权,实属无理。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征地主体、位置和标的物等都是不存在的,是柯昌款凭空捏造出来的,因此是无法履行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柯昌款已和本村30个人于2009年间签订类似本案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柯昌款家庭共4人,而这次抽签获得的土地共有3块,柯昌款抽得一块99.6平方米土地,柯昌款的妻子抽得一块58.1平方米和另外一块61.1平方米土地。柯昌款名下房地产在村内还有两处大约300平方米,在戊街范围还有大约180平方米,柯昌款在2017年卖了大约50平方米。上述列明的是柯昌款已领取权属证书部分的房地产,其他还没有确权的还有大约100平方米。柯昌款的情形已经严重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基地,且宅基地面积也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柯昌款签订涉案协议未经出让人同意,也涉嫌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但同时规定土地的使用可以依法转让。《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缺一不可。1、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征地主体、土地位置、土地性质和面积都与现在实际分配的生活用地完全不同,且本案涉及的土地从起诉至今仍未办理有任何相关登记手续。柯绍能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本案属于发回重审案件,但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明显是不合法、不公平、不公正的。请支持柯绍能的上诉请求。柯昌款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柯绍能的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在2009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承受该协议书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柯绍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柯绍能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柯昌款负担。柯昌款反诉请求:

一、确认柯昌款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若柯昌款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柯绍能应赔偿180000元给柯昌款;

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柯绍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柯绍能与谢绍霞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柯智彭。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均为丙村二队的村民。柯昌款为丙村一队的村民。柯绍能主张其和妻子谢绍霞、儿子柯智彭共同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并提交其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到庭。该《土地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甲方家长:柯绍能;乙方代表:柯昌款。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征用丙村土地,分给村民每人20平方,该土地地段在丁街,甲方一家三口人(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共60平方,经合家商议一致签名同意转让给乙方永久全权使用。该土地每平方为肆佰元人民币。以付款收据为准。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不得反悔,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违反方全部负担赔偿。”该《土地转让协议书》的甲方签名处有柯绍能本人签名和由谢绍霞书写其本人及柯智彭二人的名字,并由三人分别捺指模,乙方签名处无人签名,柯远浓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柯昌款亦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到庭,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其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乙方签名一栏后有柯昌款本人的签名和指模。但柯昌款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下方还书写有“补充协议;本土地规划道路,到时全村统一规划道路;在杜志民的20平方中平均分配。甲方:柯绍能;乙方:柯昌款;见证人:柯远浓”的字样。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柯昌款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共24000元给柯绍能。据一审法院向阳春市河西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柯绍能、柯昌款所在的丙村为阳春市大河水库二次搬迁项目征地的全征村,该村集体留用地分配问题为征地历史遗留问题。为解决该征地历史遗留问题,河西街道征地工作组对丙村符合人口界定的村民实施留用地分配。经河西街道办、乙村委会及丙村一致研究制定并通过了《乙丙村留用地分配实施具体方案》。由于每人可分得的留用地面积仅为8.3平方米,每户所能分得的留用地面积过少,将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故允许丙村内村民进行互相组合和互相转让分配的留用地,以顺利实施留用地分配方案。因此,丙村村民之间普遍存在转让尚未分配的留用地的情形。2018年1月5日,阳春市大河水库移民二次搬迁工程指挥部、阳春市河西街道办事处和阳春市河西街道乙村民委员会共同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主要内容为通知丙村一、二、四队村民的抽签代表在2018年1月14日上午9时到河西街道三楼会议室召开集体提留地分配会议,并对提留地分配面积进行公示等。2018年1月14日,阳春市河西街道召开丙村集体留用地分配会议,按每位村民可分得8.3平方米的方案分配村集体留用地。柯昌款持其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柯远祥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等,按可分得留用地总面积共99.6平方米(含柯绍能户原可分得的留用地面积24.9平方米、柯远祥户原可分得的留用地面积24.9平方米)参与抽签,并抽得《丙村集体提留地规划平面图》中地块号为92号地块的土地(面积为99.6平方米)。该92号地块土地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没有明确具体的位置和四至范围。庭审中,柯昌款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不低于1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柯昌款持其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参与丙村集体留用地分配抽签并抽得上述92号地块的土地后,柯绍能认为柯昌款持其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从而占用了柯绍能户的丙村集体留用地分配份额参与抽签的行为不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柯绍能起诉请求确认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柯昌款反诉请求确认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

一、柯绍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有效;

三、如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柯绍能是否应赔偿180000元给柯昌款。关于柯绍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确认之诉,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范围,即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柯昌款抗辩认为柯绍能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依法成立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柯绍能主张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一是柯昌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存在欺诈和欺骗行为,《土地转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征地主体、留用地位置、面积、性质与实际分配留用地时的情况完全不同;二是《土地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土地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也没有获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第六项规定;三是柯昌款没有在《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签名。对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柯绍能对其主张柯昌款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实际分配的留用地与《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留用地的征地主体、留用地位置、面积等完全不同,属于《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以及柯昌款能否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书》参与分配和实际取得留用地权利的问题,并不能证明柯昌款在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构成欺诈。柯绍能以柯昌款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理由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柯昌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上述规定,可能会因此导致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法履行,但并不因此导致《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柯绍能以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柯昌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为由主张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理由三,一审法院认为,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虽然没有经柯昌款签名,但柯昌款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经其本人签名,且柯绍能已收取了柯昌款支付的转让款2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即使柯昌款没有在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签名,但并不因此导致《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柯绍能以柯昌款没有在其持有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中签名为由主张《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时,柯绍能、谢绍霞与柯昌款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柯智彭尚未年满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柯绍能、谢绍霞作为柯智彭的法定代理人代柯智彭与柯昌款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有效。综上,结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承受该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柯绍能请求确认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柯昌款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柯绍能是否应共同赔偿180000元给柯昌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柯昌款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现为18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为18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柯昌款还主张如果其与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则柯绍能应赔偿180000元。但一审法院已依法认定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柯昌款反诉请求判令柯绍能赔偿18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确认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与柯昌款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柯绍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柯昌款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合计2350元,由柯绍能负担600元,由柯昌款负担1750元。二审中,柯绍能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甲方:柯昌言;乙方:柯绍连),拟证明柯昌款倒卖土地;证据二、征地办存档资料,拟证明柯昌款购买其他村民土地及倒卖土地情况;证据三、照片一组,拟证明柯昌款拥有多处房地产,违反了一户一宅规定及宅基地面积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阳春市河西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河西乙村委会丙村柯绍能、柯远祥、柯昌款等人集体留用地分配情况的说明》中载明:“因大河二次搬迁项目征地需要,丙村属于全征村,但丙村‘三厘种’(即每人20平方米毛地,按住建局规划科土地规划折算为每人8.3平方米留用地面积)留用地问题一直未解决。”2017年11月公示的乙上朗村有权享有提留地人员名单包括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三人。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谢绍霞进行询问。谢绍霞陈述,涉案《土地转让协议书》上谢绍霞和柯智彭的签名是其签写,其名字上的指模是其本人按捺,柯智彭名字上的指模是柯智彭本人按捺;其知道柯绍能提起本案诉讼,亦认为涉案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柯绍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于2009年11月15日与柯昌款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上述合同是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三人与柯昌款签订,柯绍能单方提起本案诉讼虽有不妥,但谢绍霞知悉并支持柯绍能提起本案诉讼,且对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与柯绍能意见一致,而柯智彭现为未成年人,关于涉案合同的民事纠纷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一审法院未追加谢绍霞、柯智彭作为当事人并未损害两人的实际权益,为避免讼累,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经审查分析本案证据及诉辩双方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签订涉案合同时,柯绍能、谢绍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在协议上签名,表明其对合同载明的内容没有疑义,就转让土地事宜与柯昌款协商一致。柯智彭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柯智彭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柯绍能、谢绍霞代理,谢绍霞代柯智彭签名的行为有效。

二、从阳春市河西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河西乙村委会丙村柯绍能、柯远祥、柯昌款等人集体留用地分配情况的说明》看,柯绍能所在村集体存在被征收土地,且仍有留用地未分配解决,存在继续分配留用地的客观事实,因此,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具有客观缘由。

三、本案事实反映,阳春市城乡综合开发公司曾作为征地实施单位负责补偿土地给丙村民的相关事项,丙村尚有“三厘种”(即每人20平方米毛地,按住建局规划科折算为每人8.3平方米留用地面积)留用地未解决,2017年11月公示的上朗村有享有提留地人员名单包括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三人。结合丙村征地及补偿土地的过程和涉案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转让的标的是清楚的,不存在柯昌款欺诈柯绍能、谢绍霞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形。

四、涉案合同转让的土地是农村留用地,柯绍能以涉案留用地属划拨性质的土地、不能转让为由否定涉案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柯绍能、谢绍霞、柯智彭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柯绍能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双方的诉请对涉案合同的效力依法作出认定,而合同有效属于债权的范畴,与合同受让方能否取得物权并没有必然的关系。即本判决并不涉及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受让方能否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的问题。涉案土地的物权变动登记仍应遵循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上所述,柯绍能的上诉理据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柯绍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姜玉华

审 判 员  施震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欢欢

书 记 员  詹礼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