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26民申8号申请人申明山,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鄄城县。被申请人石巧玲,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鄄城县。
原告申明山与被告石巧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鄄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明山认为原判决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原审判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明山申请再审称,2015年6月20日6时50分许,被申请人石巧玲驾驶鲁R×××××号普通摩托车沿鄄城县黄河大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菏大堤公路李进士堂行政村八孔桥村处时,与沿道路步行的申明山相接触,致申明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鄄公交认字[2015]第06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贵院根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及责任,对事故发生致申明山受伤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申明山和石巧玲各负50%的事故责任,申请人申明山认为其受伤后,石巧玲应立即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是被申请人石巧玲未尽上述义务,导致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申请再审,纠正原审判决错误,改判石巧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鄄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判决石巧玲赔偿申明山各项损失80530元,2016年1月7日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申明山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〇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7)鲁1726民初20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超过六个月,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申明山的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〇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明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葛慎全
审判员 李随兴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连会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