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0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革,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祥,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宁市东宁镇。
原审
第三人:东宁市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上诉人王永革因与被上诉人远祥、原审第三人东宁市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革上诉称: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2018)黑1024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将本案的土地承包争议认定为土地权属争议,不仅突破了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更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拒绝裁判的违法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永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王永革、远祥签订的《转让协议》;2.要求远祥将诉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王永革;3.案件受理费由远祥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永革诉远祥、第三人东宁市东宁镇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永革、远祥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仅写明转让土地面积为6亩,并未写明地块具体位置,远祥抗辩称王永革转让其的地块位置在建设房屋的下方。为查清案件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2016年4月11日,东宁博远测绘有限公司对涉诉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不符。由于村土地台账登记的土地面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土地的面积与实际测量均不符,王永革的承包地台账中仅有面积,无长和宽,王永革土地台账中所记载的内容未体现土地的四至界限,且本院依职权进行现场勘验亦无法确定上述承包地的界线及承包地的长和宽具体数。根据王永革的土地台帐面积无法确定诉争土地的四至范围。由于王永革的土地台账中无四至界限的记载,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裁定如下:驳回王永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王永革。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永革、远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仅约定转让土地的面积为6亩,未写明转让土地具体位置,经东宁博远测绘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测量结果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不符,并且诉争土地在王永革的土地台账中也无四至界限的记载,因此该案属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永革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王永革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晓光
审判员 杜 敏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禹
书记员刘纯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