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30民初611号
原告:刘俊凤,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珍,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系被告儿媳),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俊凤与被告刘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邢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签字的义务,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敖国用(2007)第0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我名下。事实与理由:敖国用(2007)第0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院落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喇嘛蒿村原水利局家属院内,系我与我丈夫田桂的共同财产(田桂已于2018年6月29日去世)。2006年9月25日,被告与田桂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约定将上述院落卖给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前期交付购房款1.9万元,田桂依约将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证变更至被告名下。后被告因资金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我同意后将已收取的1.9万元预交款退还被告,被告亦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由于我的疏忽,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但我一直在占用使用涉案院落至今。被告与我协商解除合同,有义务对因为履行合同而改变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因被告现拒绝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刘珍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与原告无关。涉案房产原为田桂个人所有财产,田桂于2006年9月25日将该房产出售给我,后期办理过户到我名下,已经是属于我所有的财产。我与田桂之间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与田桂还未结婚,原告也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我与田桂2006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时向田桂交付了1.9万元购房定金,田桂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办理到我名下后,将土地使用证交给我,我向田桂支付了剩余4万元购房款。后因田桂无处居住,就租赁涉案房屋居住。2014年左右,田桂称其前妻找其要房子,将存放我处的土地使用证取走以向其前妻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出卖给我并办理过户。后因田桂生病,我没有及时向田桂索回土地使用证。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协商解除过,且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原告起诉要求将该房屋变更到其名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解除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我协助其将房屋变更到其名下不成立。涉案房屋登记至我名下是基于我与田桂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田桂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1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8年6月29日田桂去世。2006年9月25日,田桂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约定田桂将其所有的位于敖汉旗新惠镇喇嘛蒿村水务局家属院自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所占土地性质系国有,宅基地面积为240平方米,房屋面积近100平方米。合同第三条价格付款方式约定:“1、价格伍万玖仟园整(¥59000.00元);2、签订此合同时,甲方(被告)先向乙方(田桂)预付壹万玖仟元整,作为定金;3、乙方将房权及有关证件交至甲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四万元。”2007年1月31日,经敖汉旗政府原土地管理部门(现敖汉旗不动产登记局)核查批准,将涉案房屋宗地登记在被告刘珍名下,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敖国用(2007)第000063号〕。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签字的义务,将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敖国用(2007)第0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与田桂签订《房屋交易合同》时,原告与田桂尚未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田桂婚前个人财产,田桂去世后,原告作为田桂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就被继承人的不动产主张物的归属的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曾交付过被告,结合涉案《房屋交易合同》中“乙方将房权及有关证件交至甲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四万元”的约定,被告已将4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田桂的辩解高度可信,被告和田桂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敖汉旗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颁发的涉案房屋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享有涉案房屋宗地使用权的不动产物权证明,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现原告仅凭与被告和证人陈凡林的录音作为证据,主张原合同已解除从而要求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证据不足,况且被告在录音中并没有认可已将1.9万元定金退给田桂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起诉状中所述“被告也将土地使用证退给了原告”予以否认,称土地使用证从来没有到过被告的手中,原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由刘俊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那新宇案件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