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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民督43号

孔庆玉、吉全明与冯生科督促民事令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督促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孔庆玉;吉全明;冯生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支付令(2019)青2221民督43号

申请人:孔庆玉,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吉全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

申请人:冯生科,男,1982年9月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孔庆玉、吉全明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孔庆玉、吉全明称,2017年9月,被申请人承揽了门源县花海中央城的道路修建工程后雇佣申请人在其工地务工,双方约定了每日工资为240元。完工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给付部分工资后剩余1620元一直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冯生科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孔庆玉、吉全明劳务工资人民币1620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冯生科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