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3民初208号
原告: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古城新区春明路福门城市广场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全,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1日,住永靖县,系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杨虎成,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26日,住永靖县。
被告:夏莉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9日,住永靖县。 原告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虎成、夏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全、被告杨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虎成、夏莉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7991.36元,并按月利率11.7‰承担从2018年6月12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虎成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7.8‰的月利率给杨虎成提供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用途为种植周转。夏莉娟签订了共同借款申请书和还款承诺书。原告如约当日提供了贷款,二被告却未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杨虎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请求慢慢偿还。 夏莉娟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2、二被告身份证、户籍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3、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杨虎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夏莉娟联保的事实。杨虎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夏莉娟虽未质证,但其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虎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按7.8‰的月利率给杨虎成提供贷款5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用途为种植周转。逾期则按逾期天数每日以合同利率的150%收取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为7.8‰×150%=11.7‰。杨虎成妻子夏莉娟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发放贷款50000元。逾期几经催收,截至2018年6月11日,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991.36元,总计5799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虎成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虎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息应当给付。逾期月利率约定为11.7‰,应予支持。夏莉娟作为杨虎成妻子,在《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处签名捺印,本院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材料后未进行辩驳,可以认定该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为,所以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虎成、夏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永靖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7991.36元,计57991.36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杨虎成、夏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庆玲 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