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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1民初255号

黄波与敖志勇陈泽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波;敖智勇;陈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255号

原告:黄波,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敖智勇,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陈泽锋,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波与被告敖智勇、陈泽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被告陈泽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敖智勇支付施工劳务费21000元并从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陈泽锋协助被告敖智勇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告黄波经被告陈泽锋介绍,给被告敖智勇位于垫江县三溪镇龙头村的鱼塘完善附属工程(堤坝涵管等)。

原告与被告敖智勇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该鱼塘已投入使用。现原告催要劳务费无果,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敖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泽锋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敖智勇之间的纠纷,我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对原告与被告敖智勇之间的工程及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因此我无协助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原告黄波经被告陈泽锋介绍用挖机、铲车给被告敖智勇的鱼塘挖堤坝涵管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黄波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敖智勇以发送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敖智勇工程款总额为21000元及工程款明细,被告敖智勇未作回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黄波给被告敖智勇做鱼塘的堤坝涵管工程,被告敖智勇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通过发送手机信息的方式告知被告敖智勇工程款总额及工程款明细,被告敖智勇未作答复,视为对工程款总额及工程款明细的确认,故本案的工程款为21000元。原告请求从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敖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陈泽锋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对该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泽锋协助被告敖智勇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敖智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波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肖厚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史渊

书记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