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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10778号

10778许燕玲与葛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燕玲;葛月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10778号

原告:许燕玲,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月灿,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许燕玲与被告葛月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燕玲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月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燕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月灿偿还借款3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49%计算)及逾期罚息(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葛月灿向许燕玲借款39000元,月利率1.49%,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许燕玲依约向葛月灿支付借款,葛月灿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葛月灿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许燕玲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还款计划表、还款转账记录、保单、保函、发票作为证据,被告葛月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许燕玲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3日,借款人葛月灿与出借人许燕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00元,借款月利率1.4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并约定葛月灿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为尚未归还本金及未支付利息之和的0.5‰每日计(逾期罚息不超过借款本金),如葛月灿违约逾期,则即视为本合同葛月灿未履行的义务均提前到期。同日,许燕玲向葛月灿转账支付39000元;同日,葛月灿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经葛月灿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表载明自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每月23日分12期每期归还本金3250元,利息582元。原告许燕玲陈述,葛月灿借款后归还了本金3250元和利息582元共两期及第三期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月灿对许燕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许燕玲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许燕玲诉称葛月灿向其借款39000元,剩余本金305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葛月灿未按约定期限分期还款,许燕玲要求葛月灿归还剩余借款,符合双方关于借款人违约逾期则即视为其未履行的义务提前到期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关于许燕玲要求葛月灿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双方具有相关约定,本院对该请求符合约定的相应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葛月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许燕玲借款本金305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1月17日,按月利率1.49%计算)和逾期罚息(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0.5‰每日计算,但总额不超过39000元);二、驳回许燕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51元,由葛月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夏冰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