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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106民初6897号

陈明庆与王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明庆;王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6897号

原告:陈明庆,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宏荣,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宁夏石嘴山市。 原告陈明庆诉被告王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400元,合计2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提出借款一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2017年10月10日下午,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本金,截止2018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借条、微信转账记录,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兹有王宏荣,身份证号:×××,于2017年10月10日向陈明庆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用于临时周转,上述借款约定于2017年11月10日还清。微信号:×××(今收到微信支付贰万元整)。借款人:王宏荣,身份证号:×××。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现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数额为865元(20000元×6%÷365×263天,从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起诉按照年利率24%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明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65元,合计208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原告陈明庆负担78元,被告王宏荣负担3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

人民陪审员  安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桂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