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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302民初字第5475号

孙志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付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3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志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付晓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孙志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付晓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陕0302民初字第547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45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XX栋XX单元XX室。(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瑞金,男,汉族,生于1970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村XX组XX号,系孙某某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被 告

被告:付晓宇,男,汉族,生于1990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陕西省宝鸡市XX苑XX栋XX单元XX室,系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南大街南段城建大厦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MA6X91050Y。

负责人:邢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佳,女,汉族,生于1990年XX月XX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眉县XX镇XX街XX号XX号,特别授权代理。(到庭) 诉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3058.5元,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 明 事 实 2018年5月10日9时45分,被告付晓宇驾驶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与新苑路丁字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付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等,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80058.2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78570.40元、门诊医疗费1487.80元),其中被告付晓宇垫付78570.4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8年9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718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1.孙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个;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评定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9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由其次子孙瑞军护理,孙瑞军无固定收入 。 另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 又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庭视为其放弃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再查,2017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0元。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 算 公 式 认 定 依 据 医疗费 80058.20 住院78570.40 门诊1487.80 医疗费票据 后续治疗费 18000 鉴定结论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60 26天x60元 司法实践 营养费 1800 20元x 90天 酌定、鉴定结论 护理费 13500 90元x150天 酌定、鉴定结论 伤残赔偿金 45290.70 30810元x7年x21% 鉴定结论 精神抚慰金 3000 司法实践 交通费 200 酌定 鉴定费 2720 鉴定结论、票据 合计 166128.90 备注 前四项合计101418.20元,其余项合计64710.70元 判 决 事 项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166128.90元(交强险赔付74710.7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91418.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孙某某理赔款156128.90。其中:支付被告付晓宇垫付款78570.40元,支付原告孙某某理赔款77558.5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65元,被告付晓宇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费缴纳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宝鸡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7652。

审判员 邓科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凌 俊         说 明 1.交强险赔付74710.70元(10000元+64710.70元); 2.第三者责任险赔付91418.2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