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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450号

赵某某与肖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450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赵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高安市市区开办了一家装修公司,原告系该装修公司工人。在职期间,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提供服务,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但事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企图逃避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肖某某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某某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晓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