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204刑初70号

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18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8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4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郝某,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薛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进行处理,且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薛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薛某仅因倒车时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未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薛某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包头市××区西侧头南尾北向后倒车时,车辆尾部左侧与沿文化路由西向东再向南右转弯进入互助道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前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薛某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薛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224.5mg/100ml。案发后,薛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及无犯罪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薛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薛某于2018年10月4日醉酒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经路人报警,薛某驾车又返回事故现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结果单、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基本驾驶资格信息及行政处罚情况。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 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18]311936号,证明被告人薛某血中乙醇浓度为224.5mg/100ml。 3.被害人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驾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互助道交叉口再向南右转弯时,与被告人在从互助道的马路牙子往下倒车时发生碰撞。被告人驾车后离开,经路人报警其至交警队处理了交通事故。其还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了其全部损失,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4.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10月4日晚其酒后将其停放在一机一中文化路路边的×××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后倒车时与被害人车辆发生碰撞,因其不知道撞了车,其回家取了东西返回肇事现场继续等的接孩子。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其在公安机关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过,不符合自首认定的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宝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