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晋0106民初830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1月22日开庭日期2021年3月23日是否公开审理是是否缺席审理是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薇、刘洋,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苏某,男,汉族,1982年09月19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南小区一号楼二单元1101,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140109198209192534,到庭情况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苏**苏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4071.07元;
二、判令被告苏**苏某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5711.14元、本金罚息人民币835.67元、利息复利人民币162.44元(截至2020年11月16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24071.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5711.1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30780.32元(截至2020年11月16日止);
三、判令被告苏**苏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四、判令如被告苏**苏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D28810×××,发动机号为G7S000964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苏**苏某继续清偿;
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苏**苏某承担。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据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车辆抵押证明;《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账单》;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委托代理协议》《请款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证据未提供证据认定事实依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原告证据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用途消费贷款期限36个月,2019年03月04日起至2022年03月04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9年3月4日发放2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年利率18%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利率年利率27%复利利率年利率27%逾期起算日2020年8月4日本金123971.07元欠款金额及明细截至2021年3月18日止利息11245.02元罚息3505.77元复利941.88元自2020年3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65769.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计算的罚息律师费2000元保全费0元抵押情况抵押人:苏**苏某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抵押物:被告苏**苏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D28810×××、发动机号为G7S000964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判决理由1、原告与被告苏**苏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苏**苏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D28810×××、发动机号为G7S000964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主文一、被告苏**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123971.07元以及截止2021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1245.02元、本金罚息3505.77元、利息复利941.88元,共计139663.74元;
二、被告苏**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还贷款本金123971.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就被告苏**苏某名下牌号为晋AD28810×××,发动机号为G7S000964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苏**苏某承担。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8元,由被告苏**苏某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郝志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