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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4071号

许建文、于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建文;于乐;刘夫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402民初4071号

原告:许建文,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于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枣庄监狱。

被告:刘夫娟,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许建文与被告于乐、刘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于乐、被告刘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667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催收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市中区文化路中原财富大厦1206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1%,每月还款日固定为每月26日,应还本息为3,928元。被告已还本息合计8,333元,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剩下本金41,667元,现被告超期39个月,每个月利息1,050元,共计40,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82,617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于乐辩称,钱收到了,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当时收到4万余元。被告刘夫娟对借款不知情,到2015年11月底前,通过手机差额折抵,折抵到2015年11月底。

被告刘夫娟辩称,对于借款我不知情。原告许建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手续一套(复印件);2、照片六份;3、财付通付款电子账单一份。被告刘夫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份。被告于乐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许建文提交的借款合同手续一套,系复印件,被告于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许建文与被告于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等。被告刘夫娟对上述借款合同手续一套复印件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则,不能证明原告许建文和被告刘夫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乐向原告许建文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许建文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收据、授权委托书,并约定月利率为0.80%、每期还款金额3,928元(包含本金2,778元、利息400元、管理费等)共计18期,具借人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将承担每日违约金32元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于乐还向深圳市人人聚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许建文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人人聚财网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于乐48,500元。后被告偿还四期,每期3,928元,第五期于2015年12月8日偿还4,884元,以上共计20,59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乐向原告许建文借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许建文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于乐48,5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8,500元。被告共计偿还借款20,596元,其中5期的利息为2,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8,596元,故被告于乐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9,904元。

原告许建文与被告于乐约定月利率0.8%,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于乐向原告许建文自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许建文和被告于乐就违约金和原告许建文主张违约金和催收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建文对被告刘夫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建文借款本金29,904元,并支付利息(以29,904元为基数,计算时间自2015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二、被告于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建文违约金和催收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计458元,由原告许建文负担121元,被告于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