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106执异21号 案外人宁志高,住长春市朝阳区。 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本院作出(2018)吉0106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A、B座X套房屋,案外人宁志高对本院查封先行家苑B座X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志高称,请求解除对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B座X号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6年案外人购买坐落于长春市先行家苑B座3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现案外人已经居住长达12年之久,并且在购买该房屋时购房款全部交清并且交纳了房屋入住各种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合法交接实际占用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申请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1月6日霍艳萍与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买卖标的物为中贸家园X号房屋,买卖协议中买受人一栏由霍艳萍变更为宁志高。2、2009年11月24日霍艳萍与案外人宁志高通过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买卖标的物为先行家苑小区B栋X号,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在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办理更名手续事宜。3、2006年被申请人出具的购房款票据二份,交款单位原为霍艳萍,现变更为宁志高。4、2009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出具的收取案外人宁志高补交房款及收取煤气等费用票据两份。5、吉林省先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物业费、电梯费、垃圾费等收据、收费明细单五份。
本院查明,申请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纠纷在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本院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吉0106财保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先行家苑**,丘地号**房。 另查,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先行家苑A、B、C幢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长房售证2007第182号),被申请人在销售房屋时自行编排的房间号与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房间号不一致,为此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XXX房屋销售时整个项目未备案,当时房间号与现在备案房间号不符,但房间是同一个,签网签合同时房间号就会与备案号相符。同时此情况说明还说明了长春强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以证明先行家苑的房屋在未办理预售手续前曾由长春强龙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中贸家园的名称出售,但购房票据均已计入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财务账簿。先行家苑XXX室,即原XX号房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其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其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宁志高与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亦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所致,故本案应中止对被申请人先行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先行家苑X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作为新的房屋买受人可以承继原房屋买受人的权利,案外人的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申请人吉林省先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号先行家苑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沈 影
人民陪审员 温丽敏
人民陪审员 邵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佳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