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111号
原告:苑素如,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马志星,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系原告之子。
被告:豆雷,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邓明义,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501-1505,****。
负责人:刘光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苑素如与被告豆雷、邓明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苑素如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明义的起诉,原告苑素如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豆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素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苑素如造成的治疗费4502.7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30元、误工费3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06元、鉴定费1000元、为乘车人马佳瑶支付的治疗费678.8元,以上各项损失13937.5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18时38分,被告豆雷驾驶登记在被告邓明义名下的车牌为京P×××××中型客车在固安县素如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苑素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佳莹、马佳媛、马佳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豆雷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豆雷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诉求过高,无合理证据支持的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其中票号081833639是止咳药与本案无关。对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可,但不能证明住院天数,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对护理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国家的退休年龄,我公司不认可。没有交通费票据,认可住院及出院时的交通费用。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对马佳瑶的医疗费认可。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保险单及豆雷的驾驶证及邓明义的行驶证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2日18时38分,豆雷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中型客车,沿牛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安县,与同向行驶的苑素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苑素如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佳莹、马佳媛、马佳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苑素如无责任,马佳莹、马佳媛、马佳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苑素如固安县中医院急诊留观治疗5天(从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7日),花去医药费4502.73元、交通费300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急诊留观治疗期间由其子马志星护理(从事服务业)。原告苑素如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受损,经本院委托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公估结论为该车实际核损金额6106元。原告苑素如还为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佳瑶垫付医药费678.8元。 事故车辆冀R987**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邓明义的名下,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江楠,被告豆雷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由案外人江楠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未申请追加案外人江楠为被告,于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邓明义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车损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邓明义的行驶证、豆雷的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豆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苑素如、马佳瑶无责任,原告苑素如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代为赔付。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豆雷按责承担。因事故中还有两名伤者马佳莹、马佳媛,因此应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原告苑素如因伤所致的医疗费45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理费512元(37349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320元(23384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06元、鉴定费1000元、为乘车人马佳瑶支付的治疗费678.8元,共计13919.5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其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苑素如因伤所致的医疗费45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理费512元(37349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320元(23384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06元、为乘车人马佳瑶支付的治疗费678.8元,共计13919.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苑素如31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苑素如9787.53元。 二、被告豆雷赔偿原告苑素如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苑素如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计74.5元,由被告豆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江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