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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8民终399号

张永生、安福县发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永生;安福县发电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8民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生,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职工,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平、李章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福县发电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花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江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福,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飞,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安福县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2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永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退养决定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并非政府主导行为。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规定,职工内退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1)用人单位人员富余;(2)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3)需职工本人自愿申请,经用人单位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张永生并未提出退养申请,被上诉人单方面强制要求上诉人张永生退养的行为明显背离了国务院设置职工退养的初衷。正是因为企事业单位在实施退养政策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原劳动部1994年6月20日下发了《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四项规定:各地劳动部门对企业贯彻国发(1993)111号令要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坚决制止企业超出国务院规定办理“内退”的做法,几乎与此同时,安福县水利电力局也发文废止了内退制度。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退养制度并非政府主导,而是被上诉人在违背国家政策法规的情况下擅自做出的单方行为。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江西省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作出时间为2004年,当时正处于政府主导下的国企改革高潮,为加快国企改革进程,对于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宜以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为主,不宜以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衡量。本案在十几年后发生,已不存在所谓的国企改革,被上诉人完全是自主进行的改制,故不能适用该座谈会纪要。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4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根据法的位阶效力原则,最高法院颁发实施的司法解释效力应当高于江西省高院的座谈会纪要,当两者内容产生冲突时,应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3)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座谈会纪要的实施时间为2004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时间为2010年,当二者若内容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新法。安福县发电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退养制度的规定经过安福县发电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合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为退养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是企业内部的一项用工岗位管理制度所引起的纠纷。关于退养制度在全国、全省及全市以及安福全县是一种普遍现象,完全是各个地方各个企业根据本地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实行的一种企业内部岗位管理制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为退养的实施而解除,上诉人仍然是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身份关系没有改变,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都继续享受,只不过是退出了工作岗位。法院如作为劳动争议案件予以受理,既与相关规定不符,也会导致大量案件涌向法院。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张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的退养决定,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告上岗及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福县发电公司通过2017年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对《安福县发电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了修订,依据修订后的内部职工退养制度,对原告作出了退养决定。本案系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内退纠纷,参照2004年江西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内容: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用人单位单方面降低工资待遇,整体拖欠工资,作出待岗、离岗退养决定,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以事实行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买断工龄等所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国有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职工安置问题,在本质上属于政府主导的行为,因地域和企业的不同有所变化,不宜以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和衡量。因此,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职工安置问题,不应从法律层面上解决,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即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策规定和企业安置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生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福县发电公司根据《安福县发电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对上诉人张永生做出退养决定。该退养决定并未解除张永生与安福县发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张永生只是退出工作岗位,但仍然属于安福县发电公司的职工,张永生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都继续享受。本案系企业内部管理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张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素梅

审判员  涂 强

审判员  赖苏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