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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81刑初49号

张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8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9年8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身份证号码*****,文盲,在外务工,户籍地乐昌市沙坪镇马子坪村委会,捕前住乐昌市火车站附近出租屋。2019年2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乐昌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1000元(与本案有关联,罚款未缴纳)。2019年2月18日因本案被立案侦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乐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本院已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易芳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套牌号粤FN****)二轮男装摩托车由乐昌市铅锌矿往乐昌市长来镇五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长来镇Y651乡道五汪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潘培城驾驶的粤F****5号小轿车发生轻微刮蹭。经广东金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44mg /100ml。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 淑 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孙 学 姣

书 记 员 蓝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