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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3民初21号

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与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21号

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三汇装饰材料市场****楼梯间。 经营者:彭亚蓉,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杜子军。 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彭亚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剑门关“樟子松防腐木木屋”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工程量为:两栋防腐木木屋,按滴水面收方结算。工期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质量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签字的图纸制作安装,单价13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生效,乙方材料进场后并进行施工,在5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以现场收方为准)。工程完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合同对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安装。2018年6月份完成施工内容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于2018年7月30日办理结算清单,载明:

一、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为252200.00元;

二、合同外工程量为1200.00元;

三、施工方应当收取的其他费用为3100.00元,合计255300.00元,减去之前已支付的款项10万元,订于2018年8月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原件、“关于剑阁县剑门关樟子松房屋木木屋项目工程结算单”原件,其内容能够相互呼应,本案审理期间,通过电话核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本案讼争款项中的100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未对结算单据提出异议,对前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8年4月27日,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完成位于剑门关的樟子松防腐木木屋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量为两栋防腐木木屋,按滴水面收方计算。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若甲方的基础原因,导致无法安装、天气下雨,停水停电等因素工期顺延)。质量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签字图纸制作安装。单价1300∕㎡(不含门窗制作与安装,及水电材料及安装,不含税)。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生效,乙方材料进场后并进行施工,在5月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以现场收方为准)。工程完后,5月30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50%的工程款。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等内容。2018年7月31日,杜子军、彭亚蓉签署了“关于剑阁县剑门关樟子松房屋木木屋项目工程结算单”,对工程量及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最终约定为:“减去结算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正。订于2018年8月份前付清,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正。”其中,8月份的“份”字有较明显涂改痕迹。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量和相关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最终应支付的价款、支付时间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金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约定的支付时间为“8月份前”,但“份”字覆盖在“日”字上,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涂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双方签字确认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8月份之前即为结算当日,该表述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和交易习惯。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支付时间认定为2018年8月31日前较为妥当。综上,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以1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请求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并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以1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下欠工程价款4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月22日,以1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0.00元,减半收取计1570.00元,由原告绵阳城区新型建材经营部负担570.00元,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剑阁县新天地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冬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