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秀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铜仁市万山区。曾因吸毒,于2013年6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6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15日被福建省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8月14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5月21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11月16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由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秀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提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秀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蒋秀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泉州市丰泽区××路路段,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庄实的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 2.2018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蒋秀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泉州市丰泽区××路路段,企图向庄实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2018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秀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室向潘某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 4.2018年9月7日14日时许,被告人蒋秀成在泉州市丰泽区××路路段,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杨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秀成时,从被告人蒋秀成身上扣押毒资200元,OPPO手机一部,从被告人蒋秀成驾驶的电动车上查获四包重0.43克的毒品海洛因,从杨某处调取一包重0.23克的毒品海洛因。扣押的毒资2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毒品已全部送检。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秀成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海洛因、毒资、手机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尿液检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相关照片;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安溪县公安局、晋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华某、庄实的、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蒋秀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秀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结伙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秀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秀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鸿楠
人民陪审员 张少宝
人民陪审员 林锦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雅彬
书 记 员 李纯攀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 -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