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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2民初1536号

颜廷叶、孙士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颜廷叶;孙士娜;刘桂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322民初1536号

申请人:颜廷叶,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

被

申请人:孙士娜,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

被

申请人:刘桂鹏,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住该村,申请人颜廷叶与被申请人孙士娜、刘桂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孙士娜、刘桂鹏的银行存款31000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31000元保险责任限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颜廷叶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孙士娜、刘桂鹏的银行存款31000元。冻结期限一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330元,由申请人颜廷叶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 源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樊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