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523刑初45号

刘玉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玉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峰,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山东省茌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玉峰驾驶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国道309线640KM+300M处时,与韩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玉峰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刘玉峰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玉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玉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刘玉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玉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