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2民初6706号
原告:常州爱比西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贺北村第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84135765R(1/1)。
法定代表人:王勤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宽,男,194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通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290148299。
法定代表人:任桂云。 原告常州爱比西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爱比西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爱比西拉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5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8549.4元的货物,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缝线,并于当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4日,被告方经办人认可结欠原告货款48549.4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缝线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4854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常州爱比西拉链有限公司价款48549.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江苏耀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爱比西拉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中和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