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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24民初134号

舒朝珍与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舒朝珍;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424民初134号

原告:舒朝珍,女,194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德昌县德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柯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西会路div>

负责人:刘家蓉,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贵,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舒朝珍与被告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成都市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德昌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补偿原告生产房29.25㎡,住房125.95㎡;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过渡费6776.72元;3、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门市补偿差价款148943.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德昌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城市规划建设,将原告等居住的德州镇上翔街区域进行改造,被告三益公司中标该改造项目工程后,在德昌县注册成立了三益德昌分公司,由被告三益德昌分公司具体实施改造建设,2006年2月,被告三益德昌分公司的相关人员用不属实,且未经核实的征战用的数据与原告订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原告提出异议,并经相关负责人调查了解核实,原告漏计生产房29.25㎡,住房125.86㎡,但却将该补偿漏记部分的待遇问题,推诿给承建部门及拆迁办协调处理。按照当时政策及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过度补偿款6776.72元,被告还多收取了原告门市补差款148943.40元,原告多次请求调解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已经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本案案由。但根据本院核实的情况表明,本案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另行补偿原告生产房29.25㎡、住房125.86㎡以及支付相应过渡费、退还门市补差款的纠纷,经核实,原告与被告三益德昌分公司已经签订的《德昌县上翔街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与《返迁安置及补差确认书》并未包含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面积,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补偿安置的该部分面积,原告并未与二被告签订有《补偿协议》及《返迁安置及补差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本案的事实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能就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等问题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发生纠纷,故不能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朝珍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7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康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卢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