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千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28民初35号
原告:柳喜林,女,生于1955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受害人兰某某妻子
原告:兰荣杰,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系受害人兰某某儿子。
原告:兰巧巧,女,生于1973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XX镇XX村XX组,农民。系受害人兰某某女儿。
原告:兰巧莲,女,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XX沟XX村XX组,农民。系受害人兰某某女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陕西田园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芳,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6日,粗识字,住千阳县,农民,系陕CXXXXX号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
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军,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负责人:王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公司员工 原告柳喜林、兰荣杰、兰巧巧、兰巧莲与被告张红芳、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荣杰及原告柳喜林、兰荣杰、兰巧巧、兰巧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卫昌,被告张红芳,被告人民财险斗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喜林、兰荣杰、兰巧巧、兰巧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5637.75元。(1、死亡赔偿金466466元,33319元*14年 。2、丧葬费33716.5元。3、处理事故人员费用4840元。4、停尸费、冰棺使用费、运尸费227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6、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528792.5元,现向各被告主张235637.75元,因事发后被告张红芳垫付50000元,现要求各被告再给付185637.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8时10分许,各原告亲属兰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同村村民兰金功,行至千阳县陇千南线36KM+196M处时其车前部与被告张红芳停放在路边的陕CXXXXX号货车尾部相撞,事故致原告亲属兰某某死亡,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方办理了死者丧葬事宜,被告张红芳垫付人民币50000元。本起事故,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芳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兰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芳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陕CXXXXX号货车由其本人日常经营,行驶证登记挂靠在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处,该车在本案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请法院判处以上请求。 被告张红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兰某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核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列我承担30%责任。我承担的30%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偿原告。事发后,我向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兰某某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处理丧事人员应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计算7天,共计2100元。停尸费、冰棺使用费、运尸费因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再另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应当与事故伤者兰金功的损失分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被告张红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8时10分许,各原告亲属兰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同村村民兰金功),由东向西行至千阳县陇千南线36KM+196M处时,其车前部与被告张红芳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兰某某死亡,兰金功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车辆陕C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挂靠在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处,该车在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配合交警部门对死者进行了尸检,尸检结论为交通事故造成创伤性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在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时,被告张红芳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 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6466元。2、丧葬费33716.5元。3、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523782.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出示证据:1原告柳喜林、兰荣杰、兰巧巧、兰巧莲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3、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尸检报告。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身份证复印件。5、殡仪馆费用、运尸费、租赁冰棺费、整容费发票。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被告张红芳出示证据:1、原告亲属收条2张,合计人民币50000元。2、遗体处理相关费用票据。3、餐费票据。4、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出示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原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除第五组费用应在丧葬费中包含外,其余合法有效。被告张红芳出示的证据中遗体处理费用及餐费不予认定,其余合法有效。被告人保财险斗鸡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后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红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宝鸡市鹏鑫远工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柳喜林、兰荣杰、兰巧巧、兰巧莲所诉损失总计为5237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的30%,计人民币126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22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上述款项执行时,原告退还被告张红芳垫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柳喜林、兰荣杰、兰巧巧、兰巧莲负担612元,被告张红芳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