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30财保54号
申请人:盱眙新源电器设备厂,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 经营者:于永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南路海通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友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盱眙新源电器设备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后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海通时代广场A区1号楼*室及7号楼*室房屋予以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盱眙新源电器设备厂的诉后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海通时代广场A区1号楼*室及7号楼*室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盱眙新源电器设备厂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正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许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