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青0121执48号
申请执行人:张春生,男,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张发明,男,汉族,村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生与被执行人张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已获得司法救助,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转移或变卖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致使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人民法院将依职权以救助金额为限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青0121执4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麻志萍
审判员 高建华
审判员 张青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陆文鑫
书记员白秉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