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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2494号

梁昌龙、梁昌花等与孙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孙峰;邵明起;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2494号

原告:梁昌龙,男,1949年8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系梁某哥哥。

原告:梁昌花,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系梁某姐姐。

原告:梁昌兰,女,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系梁某妹妹。

原告:梁昌玲,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市中区,系梁某妹妹。 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枣庄市中光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峰,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微山县。

被告:邵明起,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玉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与被告孙峰、邵明起、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雷,被告邵明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峰、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诉称,2018年6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孙峰驾驶鲁D×××××号/鲁D×××××重型半挂车在国道206+605公里+700米处,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明起,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2018年11月18日,受害人梁某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担保费共计36638.4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邵明起分别垫付的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明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峰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挂靠在被告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租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峰、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孙峰驾驶鲁D×××××号/鲁D×××××重型半挂车在国道206+605公里+700米处,与由东向西斜向过路的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受伤、车某,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孙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明起,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主车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为左颞骨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5802.75元、复印费4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被告邵明起垫付1万元。医嘱单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两人。 又查明,2018年11月18日,受害人梁某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其中原告梁昌龙为受害人哥哥、原告梁昌花为受害人姐姐、原告梁昌兰为受害人妹妹、原告梁昌玲为受害人妹妹。2018年12月20日,经我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日,出院后误工时间建议至死亡前一日,出院后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市中区魏继法建筑机械经营部营业执照及两护理人魏继法、梁昌龙身份证,要求分别按照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农居标准计算护理损失。 还查明,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峰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造成梁某受伤,后于2018年11月18日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邵明起,该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为非机动车、被告孙峰为机动车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明起承担80%的责任,被告孙峰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邵明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邵明起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802.75元,结合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13元(41.42元/天×150天),结合原告病历及鉴定结论,参照受害人的户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病历及鉴定结论,认定两人护理34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对护理人魏继法的护理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但不足以证明魏继法的实际误工损失,且被告不认可,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情认定1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支持护理费为9088.28元(120元/天×64天+41.42元/天×34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2元、鉴定费75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5802.75元、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营养费为900元、误工费为6213元、护理费为9088.28元、交通费为500元、复印费为42元、鉴定费为750元、保全担保费为500元,共计54816.0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801.28元(6213元+9088.28元+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178.2元【(35802.75元-10000元+1020元+900元)×80%】,两项共计37979.48元(15801.28元+22178.2元);复印费42元、鉴定费75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共计1292元,由被告邵明起承担1033.6元(1292元×80%),扣除被告邵明起垫付的10000元,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邵明起垫付款8966.4元(10000元-103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979.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获得理赔款后,应返还被告邵明起垫付款8966.4元。 三、驳回原告梁昌龙、梁昌花、梁昌兰、梁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峰、邵明起、枣庄众发运输有限公司、枣庄恒宇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跃

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

人民陪审员  李相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李宗芳

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