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24民初222号
原告:罗祥菊,女,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湖南湘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凤菊,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原告罗祥菊与被告周凤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罗祥菊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祥菊以部分证据丢失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祥菊撤诉。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罗祥菊负担。
审 判 员 段绍怀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伍海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