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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302民初28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翁智杰、崔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翁智杰;崔海燕;张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302民初28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1号邮政大楼。

负责人:翟瑞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庆玲,女,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资产保全部清收员,住乌海市海** 。

被告:翁智杰,男,汉族,1977年03月0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乌海市。

被告:崔海燕,女,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销售。

被告:张占华,男,汉族,1970年02月0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无职业,住乌海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诉被告崔海燕、翁智杰、张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玲、被告崔海燕、被告张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智杰、崔海燕全额归还原告综合消费贷款剩余本金232004.47元、利息及罚息40460.61元,合计272465.08元(利息罚息暂时计算至2019年1月9日);2、判令被告翁智杰、崔海燕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该笔贷款的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张占华为此项贷款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区委一街坊滨河花园小区**楼**402的房屋通过协商折价、变卖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申请人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中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翁智杰于2016年8月4日向原告申请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4万元,存续期156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至2029年8月4日)。在存续期内被告翁智杰于2016年8月5日向我行支付贷款19万元,贷款期限10年,即2016年8月5日至2026年8月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7.84%;于2016年8月5日向我行申请支付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0年,即2016年8月5日至2026年8月5日,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年利率7.84%。被告翁智杰在2016年10月5日归还第2期贷款时出现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翁智杰未答辩。

被告崔海燕辩称,2016年8月4日,我和翁智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属实,但借款逾期的事实原告一直未通知过本人。

被告张占华辩称,借款事实部分认可,具体借款数额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翁智杰、崔海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智杰、崔海燕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4万元,存续期156个月,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4日止。同日被告翁智杰、崔海燕、张占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翁智杰、崔海燕以其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区委一街坊滨河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402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在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被告张占华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发放的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在借款额度存续期内分别两次向被告翁智杰发放贷款19万元、5万元,贷款期限10年,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84%计算,逾期按利率(罚息)11.76%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翁智杰在2016年10月5日归还原告第2期贷款时出现逾期,截止至2019年1月9日被告翁智杰、崔海燕尚欠原告本金232004.47元、利息40460.61元(含罚息),合计272465.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两份、放款单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与被告翁智杰、崔海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并向被告翁智杰发放了贷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翁智杰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翁智杰、崔海燕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翁智杰、崔海燕、张占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翁智杰、崔海燕以其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区委一街坊滨河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402房屋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华在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翁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智杰、崔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截止2019年1月9日的借款本金232004.47元、利息及罚息40460.61元,合计272465.08元(本金以232004.47元计,利息年利率7.84%计算,逾期年利率(罚息)11.76%计算,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二、被告翁智杰、崔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金以232004.47元计,利息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年利率(罚息)19.89%计算);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行对抵押物乌海市海勃湾区区委一街坊滨河花园小区5号楼3单元402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占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海燕、翁智杰承担,被告崔海燕、翁智杰应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支付原告,被告张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青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