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402民初3591号
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装饰材料城******。
负责人:赵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骏,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闫庆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晓朋,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文,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辉公司)与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弘都公司)、第三人杨晓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货款本金2078762.04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滞纳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货款产生的律师费103250.48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件的诉前保全费、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一份,第三人杨晓朋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所需木材。2017年7月17日,第三人杨晓朋以被告弘都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振辉公司达成《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同意将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所有木材采购计划并入原合同执行。合同订立后,原告振辉公司共向被告弘都公司供应木材合计货款为2857438.31元,被告弘都公司已向原告振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本金2078762.04元。另,第三人杨晓朋作为被告弘都公司项目施工人,在具体负责履行与原告振辉公司的合同中认可曾向其他材料商购买木材及迟延付款的事实,原告振辉公司遂于2017年12月起草了落款为2017年12月31日的《合同违约告知函》,向被告弘都公司主张追索违约金、滞纳金合计630968元,第三人杨晓朋签字予以确认,并由第三人杨晓朋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835000元,用于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超出的款项用于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个人债权债务。有鉴于此,2017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予以了结,不在原告诉求范畴。现被告弘都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振辉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弘都公司还应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和原告振辉公司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滞纳金标准调整为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弘都公司认为:
一、本案涉嫌原告与第三人伪造、篡改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请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处罚或移送公安机关。
二、被告弘都公司认可2017年5月4日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和支付货款的情况,其他项目和被告弘都公司没有关系。
三、因原、被告的采购合同系第三人杨晓朋挂靠被告弘都公司产生的诉讼,因此第三人杨晓朋应对该合同项下的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杨晓朋述称,第三人杨晓朋已经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935000元,不是835000元,其中10万元是支付现金给赵伟的,最后935000元不是违约金、滞纳金,而是货款。原告振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振辉20170504号,合同甲方即被告弘都公司负责人签名处为何晓君,何晓君签名上加盖了被告弘都公司(原河北省冀州市建筑公司)的公章,第三人杨晓朋在被告弘都公司公章下方合同空白处签名,乙方即原告振辉公司负责人签名处仅加盖原告振辉公司公章。合同附件一手写添加:甲方给乙方提供7个点的税金,乙方给甲方提供17点的增值税票。证据二: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东海福满园,合同编号:振辉20170504号,甲方:河北省冀州市建筑公司、乙方: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材料签收人处空白;甲方即被告弘都公司负责人处由第三人杨晓朋签字,未加盖甲方被告弘都公司的公章,乙方即原告振辉公司负责人处由赵伟签字,未加盖乙方原告振辉公司的公章。证据三:原告振辉公司送货单18张。证据四、被告弘都公司付款明细3页。证据五、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振辉公司给被告弘都公司《合同违约告知函》。告知函上第三人杨晓朋签字,被告弘都公司未加盖公章。证据六、第三人杨晓朋与原告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个人账户交易明细3页。证据七:第三人杨晓朋向原告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出具借款条一张。证据八:原告振辉公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和《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据九:河北弘都建筑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被告弘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中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字系后来添加的;对《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违约告知函》提出异议,称被告弘都公司未签订过此二份证据,对此不知情;对第三人杨晓朋与原告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第三人杨晓朋向原告振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伟出具借款条提出异议,称此二份证据系原告振辉公司与第三人杨晓朋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弘都公司无关;对未标有冀州富力湖项目的送货单8张提出异议,称此8张送货单被告弘都公司不知情。对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并依法提交了反驳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弘都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据二:2017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内容一致,但合同上没有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字。合同附件一也无手写填加的内容。证据三:被告弘都公司与第三人杨晓朋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4日,被告弘都公司(原河北省冀州市建筑公司)即甲方与原告振辉建材有限公司即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振辉2170504号《木材板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衡水市冀州区湖滨大道富力湖小区1#、5#、6#楼、地下、地下车库指定收货负责人为李啟堂;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总货款30%,工程主体到地上二层付总货款30%(或2017年7月15日之前,二者先到为准),工程主体到十层之前付总货款20%,工程主体封顶结清全部货款(或2017年12月30日之前,二者先到为准);双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甲方使用的所有木材、模板由乙方供应,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向其它材料商购买,否则所欠乙方货款必须无条件在一周内全部付清,同时按照货款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甲方必须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以每天0.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自盖章(签字)之日起自动生效,至合同履行完毕并结清全部货款后自动失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请求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中,双方签字盖章处:“甲方
负责人:何晓君(手写签字),何晓君名字上加盖被告弘都公司公章,公章下方第三人杨晓朋手写签字并摁手印。乙方
负责人:空白,仅加盖原告振辉公司公章。”被告弘都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没有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字,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合同一致。合同附件一双方在备注中约定:此价格不含税价,如甲方需要发票,税金由甲方负责。并手写填加:甲方给乙方提供7个点的税金,乙方给甲方提供17点的增值税票。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项目名称为东海福满园,合同编号:振辉20170504号,甲方:河北省冀州市建筑公司、乙方: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所有木材采购计划并入振辉20170504号合同,并按振辉20170504号合同执行同样的法律效力;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材料付款方式:货到付总货款30%,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总货款30%,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或工程主体封顶之前)。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材料签收人处为空白。该补充协议上,双方签字盖章处:“甲方
负责人:杨晓朋(手写签字并摁手印)乙方
负责人:赵伟(手写签字)”。补充协议上被告弘都公司未加盖公章。原告振辉公司向衡水市冀州区湖滨大道富力湖项目1#、5#、6#楼工地送货总计款为1864379.01元,其中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冀州富力湖1#、5#、6#,送货时间、货款金额及收货人分别为:于2017年5月12日送货计款244127元(含货款228156.8元、7%的税金15970.9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6月4日送货计款99660元(含货款93140元,7%的税金6520元),收货人朱财君、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6月9日送货计款140212.8元(含货款131040元,7%的税金9172.8元),收货人朱财君、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6月14日送货计款110659元(含货款103420元,7%的税金7239元),收货人朱财君、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6月27日送货计款250850.8元(含货款234440元、7%的税金16410.8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7月3日送货计款352265.4元(含货款329220元、7%的税金23045.4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7月13日送货计款326379.96元(含货款305028元、7%的税金21351.96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8月5日送货计款148302元(含货款138600元、7%的税金9702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8月6日送货计款94851.65元(含货款88646.4元、7%的税金6205.25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于2017年8月13日送货计款97070.4元(含货款90720元、7%的税金6350.4元),收货人李啟堂签字。原告振辉公司除向衡水市冀州区湖滨大道富力湖项目1#、5#、6#楼工地送货,另提交送货单8张,其中№8073453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杨晓朋项目·B;№6747021、№6747022、№6747023、№6747024、№6747025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杨晓朋项目;№6747026、№6747027送货单的收货单位为杨晓朋项目·A。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违约告知函》,该函被告弘都公司负责人处由杨晓朋签字并摁手印,未加盖被告弘都公司公章,原告振辉公司在告知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弘都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共向原告振辉公司支付货款778676.27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弘都公司公司名称进行变更,将“河北省冀州市建筑公司”变更为“河北弘都建筑公司”。原告振辉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弘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弘都公司称第三人杨晓朋在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上签名、在合同附件一中添加内容并与原告振辉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违约告知函》系原告振辉公司与第三人杨晓朋篡改、伪造证据,从而加重被告弘都公司的义务,涉嫌虚假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杨晓朋陈述其是在收到货后,在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上后补的签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是为了开具税票的目的,《合同违约告知函》是在其喝多的情况下签订的,这些与被告弘都公司无关,从第三人杨晓朋的陈述来看,其并没有加重被告弘都公司义务的意思,而且在《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上签名未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弘都公司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作为法人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合同合法有效,形式完备,原、被告均应严格、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弘都公司对原告振辉公司主张的向衡水市冀州区湖滨大道富力湖项目送货计款为1864379.01元无异议,被告弘都公司已支付货款778676.27元,尚欠货款1085702.74元。现被告弘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货款,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原约定违约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振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合同约定的违约滞纳金标准变更为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被告弘都公司辩称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滞纳金标准应酌定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民间借贷年利率未超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弘都公司亦未有证据证实按每月2%计算滞纳金过分高于给原告振辉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弘都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振辉公司要求未付款的滞纳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振辉公司主张其提交的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弘都公司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杨晓朋以被告弘都公司名义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首先,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振辉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弘都公司曾授权第三人杨晓朋代表公司签订或履行合同。原、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4日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甲方(被告弘都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人是何晓君,何晓君名字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其中被告弘都公司提交《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字,虽然在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中第三人杨晓朋在合同空白处签名摁手印,但第三人杨晓朋庭审过程中表示自己的签名是在合同成立木材送完后补签的签名。退一步讲,不单从第三人杨晓朋在合同上签名的时间看,即使第三人杨晓朋是在合同成立时签名摁的手印,但原告振辉公司提交的《木材板材购销合同》上不仅是在合同空白处有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名及手印,而且在合同甲方(被告弘都公司)负责人处还有何晓君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被告弘都公司履行2017年5月4日《木材板材购销合同》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对第三人杨晓朋签名的事后追认,第三人杨晓朋在合同空白处签字的行为亦并不能代表其有权代理被告弘都公司,故第三人杨晓朋的行为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表象要素;其次,表见代理要求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原告振辉公司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过失:1、2017年7月17日的《合同补充协议》上仅有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名,被告弘都公司作为法人未加盖公章,《合同补充协议》形式不完备。2、原告振辉公司称《合同补充协议》系《木材板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合同,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基本内容如合同针对的项目、木材价格、付款方式等与《木材板材购销合同》均为完全不同的内容,因此原告振辉公司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应要求第三人杨晓朋提交被告弘都公司对德州东海福满园项目给第三人杨晓朋有明确授权的相关材料,以确定第三人杨晓朋并非借被告弘都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协议。3、即使如原告振辉公司代理人代理词中主张的,原告振辉公司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认为第三人杨晓朋系被告弘都公司的人员,那么在签订协议时也应该要求第三人杨晓朋在补充协议上加盖被告弘都公司的公章,以区分第三人杨晓朋的签名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4、原告振辉公司称№8073453、№6747021、№6747022、№6747023、№6747024、№6747025、№6747026、№6747027这8张送货单收货人处也有李啟堂的签字,与冀州富力湖项目的收货人一致,这也是其认为第三人杨晓朋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有代理被告弘都公司的权限的原因之一,但送货单在《合同补充协议》订立时尚不存在,且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杨晓朋陈述这8张送货单上李啟堂的签字是为了出具税票的目的让其材料员李啟堂补签的。综上,第三人杨晓朋的行为并不具备表见代理的表象要件,原告振辉公司主观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关于第三人杨晓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的《合同补充协议》对被告弘都公司有约束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振辉公司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第三人杨晓朋与原告振辉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振辉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杨晓朋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列明的当事人,故对原告振辉公司与第三人杨晓朋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振辉公司要求被告弘都公司承担律师费103250.48元,律师费为原告振辉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损失,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无法证实原告振辉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的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木材货款1085702.74元以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1085702.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德州振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842元,被告河北弘都建筑公司负担12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东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王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