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民初264号
原告:栗纪省,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曹县普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瑞,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朱宝峰,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栗纪省与被告赵瑞、朱宝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纪省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霞、被告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宝峰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栗纪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3500元及利息、违约金,且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4分,朱宝峰提供担保,到2017年6月19日结算,被告尚欠135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未还。 赵瑞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约定利息4分,其他都是利息条,加起来有十几万,现在没钱,打算一年后偿还。 朱宝峰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赵瑞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4分(年利率48%),朱宝峰提供担保,到2017年6月19日结算,被告欠13500元利息及违约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庭审中,赵瑞称已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4800元,原告否认,赵瑞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赵瑞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赵瑞偿还本金6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35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借款合同,系按年利率48%计算所得,原告主张以此要求二被告支付,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朱宝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瑞追偿。赵瑞称向原告已偿还4800元利息,原告否认,赵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瑞偿还原告栗纪省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宝峰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朱宝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瑞追偿。 三、驳回原告栗纪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9元,由被告赵瑞、朱宝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建立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