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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民终1053号

韩世朋与白景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韩世朋;白景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朋,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景智,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山东省陵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楼1701。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凯,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世朋因与被上诉人白景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7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世朋、被上诉人白景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世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字7671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白景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韩世朋提起的合伙协议纠纷与2013年8月26日白景智诉韩世朋不当得利纠纷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而驳回韩世朋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起诉,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本案韩世朋起诉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发生变更,不属于此种情形,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应该以实体审理过为原则。就本案而言,韩世朋起诉的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2013年白景智起诉的案由系不当得利纠纷,两案诉讼标的明显不同,虽然都有涉及租金处理的问题,但本案合伙协议纠纷的诉求还包括确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的确认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未作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此法律事实不仅仅牵连租金问题,还牵连合伙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的合伙财产清算等问题,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相同及租金在两个不同案由的案件中出现即作出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必然损害韩世朋在合伙关系中依合伙法律规定应享有的权益。另外,白景智与韩世朋在(2013)天民一初字第5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法院判令韩世朋偿还白景智28600元,韩世朋于2018年4月份到法院执行庭交付执行款时才知道其与白景智之间还有一个案件未执行,即(2013)天民四初字第507号案件,但是该案系韩世朋缺席判决并公告送达,韩世朋因没有收到判决书也未提起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韩世朋的上诉请求。白景智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韩世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韩世朋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韩世朋与白景智系合伙关系,第二项确认涉案租金55251元由两人共同承担。韩世朋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是为了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的案由虽系合伙纠纷,但实质依然是涉案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韩世朋在一审中的诉讼完全符合重复诉讼要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韩世朋在(2013)天民四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以后没有上诉,更没有申请再审,表明其对该案的认可。韩世朋的重复诉讼行为就是为了阻碍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其目的是恶意的,本案应该维持原裁定。韩世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韩世朋与白景智在经营养生馆过程中系合伙关系;2.确认房屋租金55251元应由韩世朋和白景智共同承担,韩世朋应给付白景智27625.5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了白景智与韩世朋及第三人孙卓娥、张传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该案中,白景智诉请韩世朋返还不当得利款55251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天民四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韩世朋从张传勇处承租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97号房屋,白景智支付该房屋租金55251元给出租人张传勇,该判决书中判定,韩世朋应以不当得利返还白景智租金55251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韩世朋以白景智为被告,请求确认双方在经营养生馆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并确认房屋租金55251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韩世朋认为其承租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397号房屋,实际上系双方合伙经营养生馆使用,该房屋租金55251元实际系白景智作为合伙人的出资。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前诉判决已对韩世朋和白景智因涉案租金纠纷产生的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本诉虽然韩世朋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前面案件的给付之诉中已经隐含了本案确认之诉的内容,且前诉与本诉实际上都是围绕涉案租金55251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而产生的诉讼,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本质上是相同的,且本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韩世朋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世朋的起诉。二审期间,韩世朋提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争议的租金55251元,白景智曾在(2013)天民四初字第507号案件之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韩世朋,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白景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首先,本案中的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其次,前诉判决中已认定韩世朋应以不当得利返还白景智租金55251元及利息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或申请再审,该判决已经生效。韩世朋又提起了本案诉讼,虽然主张其与白景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是韩世朋请求法院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实质上仍是围绕双方应如何承担涉案租金55251元的问题,因此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本质上是相同的。最后,在前诉生效判决已判令韩世朋返还白景智租金55251元的情况下,韩世朋又在本案中主张该租金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故,韩世朋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同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韩世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