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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05刑初34号

刘顺鸿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顺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鸿,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立案侦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学军,系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由韶关市曲江区法律援助处指派。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鸿及其辩护人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1、2018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顺鸿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汽车到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东约村委会附近篮球场路边,容留吸毒人员华某在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8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顺鸿帮华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冰壶”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汽车到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东约村委会附近篮球场路边,容留华某在汽车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8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顺鸿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汽车搭载华某到韶关市浈江区419医院旁EDC酒吧附近帮华某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华某在汽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冰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刘顺鸿驾车去到曲江区马坝镇曲江中学路口附近,继续容留华某在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8年10月30日,刘顺鸿被抓获后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侯某购买的,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侯某的联系方式,经公安机关核实后于同年11月1日抓获侯某,并对侯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侯某分别于同月17日、同年12月21日被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指认微信转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指认车辆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华某、朱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顺鸿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鸿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刘顺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顺鸿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刘顺鸿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立功表现,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刘顺鸿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鸿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天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爱娣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邓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