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2406执48号
申请执行人:李庆鑫,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西山民兴小区。
被执行人:曲占荣,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森工家园**楼****。申请执行人李庆鑫与被执行人曲占荣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吉2406刑初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庆鑫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李庆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总计:26544.38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是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曲占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于2019年1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庆鑫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方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庆鑫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曲占荣的可供执行财产;二是于2019年1月28日与被执行人曲占荣在延吉监狱进行了调查传唤并制作的笔录,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曲占荣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2019年2月19日本院与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调查取证,经查,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曲占荣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金光日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金光熙
书记员王丽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