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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民终762号

董树合与吕志坚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董树合;吕志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树合,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坚,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韩雪,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树合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3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董树合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庭审中,吕志坚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董树合及其子在吕志坚处经营、放羊,但吕志坚独自掌管合伙期间账目,不给董树合劳务费,导致双方合伙无法继续。双方合伙财产没有清算,所有合伙财产都由吕志坚占有,董树合多次要求吕志坚合理清算,吕志坚始终不肯。虽然董树合于2017年11月提起诉讼,但吕志坚只是给了部分补偿款,双方合伙关系并未解除,也没有清算。故董树合于2018年11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收益款项,对合伙关系进行清算,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董树合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志坚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纠纷已经一次性了结。董树合依据同一事实起诉两次。第一次起诉经二审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次性了结。现董树合又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没有新证据及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时,董树合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吕志坚给付董树合合伙经营的收益14910元。一审查明的事实,董树合曾于2017年11月10日依据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向该院起诉吕志坚合伙协议纠纷,该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内0403民初第4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董树合的诉讼请求。董树合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另查明,董树合曾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为吕志坚出具收据一枚,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吕志坚给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补偿款4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收款人董树合,2018年3月20日。”一审认为,本案董树合在无新证据、新事实理由的情况下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裁定:驳回董树合的起诉。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树合曾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过诉讼,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内040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董树合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后又撤诉。现董树合在无新证据、新事实理由的情况下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裁判生效后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审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董树合亦称其对(2017)内0403民初4243号民事判决结果不服,对已生效判决结果不服的,其应通过申请再审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故对于董树合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辉

审判员 陆广华

审判员 赵 杰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泓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