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526民初50号
原告:徐凤杰,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玲玲,女,40岁左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徐凤杰与被告王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断桥门欠原告货款1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凤杰不能提供被告王玲玲准确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和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双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