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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26民初50号

徐凤杰与王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凤杰;王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526民初50号

原告:徐凤杰,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王玲玲,女,40岁左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徐凤杰与被告王玲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徐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8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断桥门欠原告货款18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凤杰不能提供被告王玲玲准确身份信息和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和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红 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双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