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赣0983民初6020号

陈某某、金某某等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黄某;黄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83民初602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金某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上列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明,广东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被告:黄某1,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涛,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燕,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71P。

负责人:傅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黄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黄某1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2日23时53分许,陈某驾驶赣C×××××车在高安市瑞阳大道与华林中路交叉口路段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赣C×××××车相撞,事故造成陈某死亡,陈某驾驶的赣C×××××小客车燃烧损毁。本次事故中陈某驾驶的机动车系自西向东的直行车辆,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左转,但被告黄某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避让直行的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强行左转,导致黄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头右侧部位碰撞陈某驾驶的机动车车头正面部位,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显然系当事人黄某违反交规所致。2018年5月2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陈某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错误陈某辉的无证醉酒情节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但并非导致当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应当由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赣C×××××7登记在被告黄某1名下,被告王国防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赣C×××××7小汽车进行承保,应当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没有对被害陈某辉进行时某助,黄某声称前往医院治疗,但其前往医院的在途时间明显超出合理就医所需要的时间,黄某陈某辉的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辉的经常居住地系高安市石脑镇,并陈某辉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东汽运有限公司任二手车交易经纪人职务陈某辉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7640.4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辩称:我司要核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两证在有效期内我司才承担理赔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确定,受害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受害人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满55周岁,且两人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做司法评估、鉴定来确认实际损失价值。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7:3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黄某1提交答辩状辩称:

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二、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事故赔偿款3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给我方。

三、驾驶员黄某与车辆所有人黄某1为父子关系。

四、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司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

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 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房屋所有权证书。证陈某辉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二)认证经纪人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证陈某辉事故发生前在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旭东汽运有限公司任二手车交易经纪人职务。(三)户口本。证陈某辉的亲属关系。(四)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陈某辉的医疗费情况。(五)人保宜春公司保险单。证赣C×××××6小客车的价值。(六)高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救护车从事故现场到医院所需的时间为11分钟。(七)黄某的病案资料。证明被告黄某前往医院在途中明显超过合理必要的时间。(八)询问笔录。证曾某凯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九)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某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黄某和他的朋曾某凯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主动积极的救助受害人,应当加重被告的责任。(十)询问笔录。证明证敖某丽证实被告黄某并未陈某辉采取必要的救护措施,根据其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黄某曾某凯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黄某曾某凯离开现场是为了就医与事实不符、黄某曾某凯对事故发生后陈述的身体状况与事实不符,黄某并没有昏倒,证曾某凯与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也没有进行急救,实际救援敖某丽和另外一个路人。(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认定所依据的当事人陈述以及相关调查结论存在很多错误,与事实不符,所以法院应对该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认定,且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黄某逃逸。(十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承保车牌号赣C×××××7小汽车的事实。(十三)拒赔通知书、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证明。证陈某辉驾驶的车辆车损索赔权应当由原告方行使。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人保宜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陈某辉是居住在这里,应当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证明。对证据(二),还应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包括公司支付报酬,签领的工资佐证。事故发生时2018年4月22日,工作期间2017年9月20日开始,实际也只务工7个月,也未满一年。证据(三),对户口本没有异议,都是农村户籍,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四),我司要核对用药清单,证实相关医疗费的实际用药。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代表投保的金额,不能代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保单的金额计算残值等其他金额。对证据(六)、(七)没有异议,黄某存在逃逸,商业险免赔,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八)、(九)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以上询问笔录,履行救助义务可以通过报警、120或者委托他人,都是救助的一种形式,且黄某也有段时间的昏迷。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若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应当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车辆所有权人是孙威,原告既没有提供支付车辆赔偿款的转账凭证,也没有在交管局的转让合同,仅仅是为了诉讼需要而通过的转让声明,原告无权主张索赔权。从拒赔通知书可以看出,孙威仍然到保险公司理赔,即使存在转让,还是孙威在行使索赔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保险公估报告》一份、公估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原告依法申请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131280元,支付的鉴定费5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黄某1经质证认为:车损鉴定金额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鉴定费我方不承担。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黄某、黄某1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经质证认为:是收到该笔钱。保险公司不赔的话,被告黄某1、黄某就应承担。 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与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没有必然的联系,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黄某、黄某1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23时53分许陈某辉驾赣C×××××6号小型轿车沿高安市瑞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高安市瑞阳大道与华林中路交叉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某驾驶赣C×××××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陈某辉受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辉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8446.5元。2018年5月23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8]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陈某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7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黄某1,该车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赣C×××××7车辆年检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 6车辆所有人为孙威。2018年10月25日孙威向原告出具的《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转让声明》载明:孙威现已赣C×××××6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因车辆灭失而产生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陈某某(身份证号6,陈某辉的父亲)、金某某(身份证号9,陈某辉的母亲)二人。在本次事故的相关诉讼活动中陈某某,黄会金二人有权赣C×××××6”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全损向黄某、黄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宜春市分公司等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赣C×××××6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赣C×××××6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4月22日所能反映的市场价值(扣除残值)金额为13128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5600元。 受害陈某辉生于2000年2月12日,系原告陈某某与金某某的儿子。事故发生陈某辉从事二手车交易经纪工作,并与其父母居住在坐落于石脑320国道以南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的房屋高房权证石字第××号号)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驾赣C×××××7车辆陈某辉驾赣C×××××6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陈某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某对原告因其亲陈某辉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1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C×××××7车辆在被告人保宜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宜春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8446.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15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3119820);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酌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6、车辆损失为131280元;7、鉴定费5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18821元。二原告提出的其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被告应承担损失总额的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金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20446.5元(医疗费8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金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5600元(鉴定费)。 三、原告陈某某、金某某的其他损失692774.5元(818821-120446.5-5600)的30%计人民币207832.4元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金某某(被告黄某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陈某某、金某某返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6元,由原告陈某某、金某某负担318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5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郎秀琴

人民陪审员  谢云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