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02民初857号
原告:顾某1,男,200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法定代理人:顾某2,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衷,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肖婷,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丰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东升华庭**。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1与被告肖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1法定代理人顾某2、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衷、被告肖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洲、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医疗费7510元、护理费6000元、康复费89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35元、服药身体危害费2000元、追查逃逸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1685元;2、吊销被告肖婷驾照并终身禁驾;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日,被告肖婷驾驶贵F×××××号轿车途经七星关托海中央公园处时,撞伤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顾某1。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被告将原告拖上车驶离现场。原告苏醒后,被告塞给原告50元钱将原告放在路边逃逸而去。经原告亲人报警并寻找到原告送医,并发现被告车辆。交警队调档查询得知驾驶人是被告肖婷,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婷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原告找被告索赔无果,特诉来法院请求判决。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户口本、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肖婷负全责; 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付医疗费7510元; 4、原告伤情照片,证明原告小便失禁,腰部受创,面部受伤; 5、肇事车辆逃跑抓拍照片,证明2018年11月2日事发之后所拍的照片; 6、就餐费票据,证明追查肇事车辆产生餐饮费用2000元; 7、过路费出租车费发票若干张,证据因办案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医疗住院产生的交通费235元; 8、面额50元人民币,证明收到事故当天被告给原告的50元钱,不知道是什么用途,原告当庭退回被告。 被告肖婷口头答辩称,我方驾驶的涉案车辆,确实在2018年11月1日中午与原告发生接触,但并未造成原告受伤。当时答辩人驾驶车辆在人车拥挤的路段缓慢行驶,原告在横穿马路时碰撞到答辩人的车辆,答辩人下车确认原告并未受到任何伤害,考虑原告是未成年的情况下,答辩人给付原告50元钱,50元钱并不是赔偿,是道德上的一种考量。原告陈述故意夸大受伤事实,且前后矛盾,陈述受伤经过多半是虚假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赔偿项目之间存在重复交叉的情况,其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如果原告确实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损失,且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得到赔偿的范围就可以陪。但因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险种,依法也因转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本案应不予处理。 被告肖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已被交警队扣押),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肖婷驾驶的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安期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第三人进行赔偿。如原告要求变更保险公司为被告,已经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申请新的答辩举证期,是在法定合情合法以内,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肖婷驾车驶离现场。从原告诉求中显示,我公司交强险限额1万元的赔偿,已经超出赔偿范围,我公司对本案有新证据提供。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除向本院提供其主体证件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院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治疗费发票、被告肖婷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主体证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网络美容理疗收据、开药小票、预缴款收据、挂号单、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餐饮费发票收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原告提供的门诊检查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网络美容理疗收据、开药小票、预缴款收据、挂号单、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餐饮费发票收据均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佐证其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属于原告擅自扩大损失,故不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1日,被告肖婷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七星关托海中央公园往实验二小方向行驶。11时50分许,途经七星关托海中央公园乌蒙乡情对面路段处时,碰撞到行人顾某1,造成原告顾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婷驾车驶离现场。 2、该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七星公交认字〔2018〕第B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该事故导致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869.4元、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59.15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 4、事故发生时被告肖婷给付原告50元钱,原告在庭审时当庭退还。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交警总队2018年5月1日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及贵州省辖区法院司法实践、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分项计算如下: ⑴医疗费按发票据实计算1028.55元; ⑵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比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8568元/年÷365天×2天×1人=211.33元; 上述⑴至⑵项合计原告损失为1239.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肖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原告损失1239.88元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康复费894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35元、服药身体危害费2000元、追查逃逸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吊销被告驾照并终身禁驾,既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明知法院会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共同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毕节支公司第三人地位变更为被告,该被告公司主张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本院应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顾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39.88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1元,由原告顾某1与被告肖婷各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为成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毛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