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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2221民初23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汪明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文军;汪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221民初23号

原告:王文军,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被告:汪明春,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汪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合伙搞工程,后因亏损,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分两次从原告手中借款共计18000元,书面承诺于当年10月还清。后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汪明春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汪明春向原告王文军借款18000元,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15000元、3000元的“欠条”各一张,分别载明:“汪明春今欠到王文军壹万伍仟元(15000),2018年10月份还清,欠款人:汪明春”“汪明春今欠到王文军叁仟元(3000)欠款人:汪明春”,被告未能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汪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质证权的放弃,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汪明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明春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王文军要求被告汪明春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汪明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汪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