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浙0783民初1786号

赵向荣与李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向荣;李东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1786号

原告:赵向荣,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庭,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东良,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成,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向荣与被告李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东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6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止为18162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李东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赵向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庭、被告李东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向荣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3个月”。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11月8日向赵向荣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月利息2%,借款期2个月,2015年1月8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2015年2月8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后又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向荣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后本息一次还清,月利息2%”。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2017年2月8日,双方第三次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向荣借人民币捌拾捌万捌仟元正¥888000.00元,一个月内陆拾万元本金付清,余款2017年12月底付清。(如不付清按1.5%月利息计算)”。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2017年9月18日,双方第四次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向荣借人民币玖拾陆万玖仟元正,¥(9690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201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 2018年8月2日,双方进行第五次结算,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向荣借人民币捌拾陆万玖仟元正,¥8690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7年11月30日,月息1.5%,约定还款日期为阳历2018年8月15日前还清。注(如果2018年8月15日前还清以上借款免记利息)。如到期没还清按以上月利息1.5%记算”。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摁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向荣借款86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2元,减半收取6881元,由被告李东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忠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蔡海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