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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802执3985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义;王绥琴;刘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陕0802执3985号申请执行人张义被执行人王绥琴被执行人刘金柱申请执行人张义与被执行人王绥琴、刘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陕0802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12日受理,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8)陕0802执398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向申请执行人张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640元,由被执行人王绥琴、张义负担。但被执行人王绥琴、张义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绥琴、刘金柱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2019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张义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陕0802执398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春生

审判员  王建雄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曹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