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126民初112号
原告:李才进,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郭义娟,女,1987年8月1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居民,住岷县。
被告:祝林华,男,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人,农民,住常山县。
被告:於万军,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系岷县通泽公司职工,住岷县。
被告:后绪忠,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被告:吴文娥,女,1971年3月29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后绪忠妻子。缺席
被告:颜许鹏,男,1987年8月7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
原告李才进诉被告郭义娟、祝林华、於万军、后绪忠、吴文娥、颜许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进、被告於万军、后绪忠、颜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娟、祝林华、吴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才进诉称,2018年5月15日,被告郭义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4%。当天,郭义娟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同时还有银行结算凭证为证。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义娟缺席未答辩。被告祝林华缺席未答辩。
被告於万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有什么可说的。
被告后绪忠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吴文娥缺席未答辩。
被告颜许鹏辩称,原告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郭义娟因急需资金,从原告李才进处借款5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郭义娟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郭义娟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港新城小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祝林华也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后绪忠、於万军、颜许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郭义娟及财产共有人祝林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足额收到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四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才进多次催要,但被告郭义娟、祝林华一直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於万军、后绪忠、吴文娥、颜许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形成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被告郭义娟于2018年5月15日从原告李才进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并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同时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港新城小区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被告祝林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确认,被告后绪忠、於万军、颜许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予以确认的事实。3、收条转账截屏各一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足额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4、担保书三份,证明被告於万军、后绪忠、吴文娥、颜许鹏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5、原告当庭陈述,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义娟、祝林华仅偿还4个月借款利息6000元,未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后绪忠、吴文娥、於万军、颜许鹏未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原告、被告於万军、后绪忠、颜许鹏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义娟、祝林华、吴文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义娟、祝林华向原告李才进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自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郭义娟、祝林华在借款逾期后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不予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义娟、祝林华清偿剩余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於万军、后绪忠、吴文娥、颜许鹏自愿提供担保,因双方在借条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逾期利息为24%,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义娟、祝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才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已清偿6000元利息从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由被告於万军、后绪忠、吴文娥、颜许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郭义娟、祝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焦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