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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7民初5551号

殷万林与郝慧琴、史高栋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殷万林;郝慧琴;史高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5551号

原告:殷万林,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慧琴,女,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史高栋,男,汉族,住太原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佳,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万林与被告郝慧琴、史高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发还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万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鹏、被告郝慧琴、史高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对自家房屋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46342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228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郝慧琴为原告楼上房屋户主,被告郝慧琴房屋于2018年10月30日太原市送暖期间,其暖气管道出现大量跑水,跑水事件发生后,漏水房屋租户被告史高栋未能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清除管道泄漏产生的大量污水,事后直接对原告房屋吊顶、墙体、地板、家具造成大面积泡水,主次卧吊顶涂料出现大面积水流冲刷痕迹、起皮、涂料、脱落、霉变现象。由于泡水严重,目前原告房屋的受损状态已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并对原告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郝慧琴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史高栋作为房屋的使用权人,对漏水房屋负有看管义务,二被告因对自己房屋设施使用维护不当导致管道跑水是造成原告方房产遭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已对原告方正常权益构成严重侵犯,二被告对该侵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事情发生后,本着公平、合理、平等的原则,原告的委托人及原告均曾多次主动联系二被告以求协商解决,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最终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共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郝慧琴辩称,对于原告房屋损失,被告认为应该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依据,进行判断;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本次漏水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该获得支持;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史高栋辩称,被告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8F-B9号房屋的购买人,对外出租。被告郝慧琴系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9F-B9号房屋的购买人,该房屋由被告史高栋租赁使用。 2018年10月30日太原市送暖期间,被告房屋的暖气管道出现大量跑水,渗漏至楼下原告房屋,导致原告房屋主卧、次卧、客厅、楼梯间屋顶及地板不同程度受到损害,床及衣柜发霉、鼓包。经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24328元。被告郝慧琴至今未对其房屋漏水暖气管道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山西大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慧琴是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被告均认可系被告郝慧琴购买的9F-B9号房屋内的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郝慧琴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对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史高栋是房屋的使用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史高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郝慧琴限期对自家房屋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原告房屋的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被告郝慧琴应按评估意见24328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原告房屋出租是事实,在房屋受损后,已不具备居住条件,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亦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合理期限内的租金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漏水的供暖管道进行维修; 二、被告郝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万林房屋维修损失24328元; 三、被告郝慧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万林租金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殷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殷万林负担829元,被告郝慧琴负担7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咏梅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代

书 记员 张子秦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三)消除危害; …… (八)赔偿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