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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5民初556号

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鹏飞、孙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鹏飞;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5民初556号

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新城区经十街南。

法定代表人:吴常旭,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研,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农商银行职工,住所地内蒙古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旗社小区**楼****。

被告:郑鹏飞,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孙海燕,女,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志慧,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

被告:常川玲,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

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什克腾农商行)与被告郑鹏飞、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鹏飞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

二、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鹏飞于2018年1月11日在原告处借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月利率为11.70‰,逾期月利率为17.55‰,同时被告孙海燕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郑鹏飞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慧、常川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郑鹏飞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贷款到期后被告郑鹏飞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鹏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郑鹏飞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克农信个借字(1231)第085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复印件);

二、被告孙海燕于2018年1月11日为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复印件);

三、被告刘志慧、常川玲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克农商(1231)保字第085号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

四、被告郑鹏飞、孙海燕、常川玲、刘志慧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列证据一、二、三均由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在庭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原件进行审查、质证、认证后,由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取回存档。被告郑鹏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海燕、常川玲、刘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鹏飞于2018年1月8日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借期内月利率为11.70‰,逾期月利率为17.55‰;2018年1月11日被告孙海燕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对被告郑鹏飞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11日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郑鹏飞发放贷款20万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刘志慧、常川玲与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签定保证合同对被告郑鹏飞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鹏飞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结算利息至2018年12月29日,故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起诉要求被告郑鹏飞、孙海燕、常川玲、刘志慧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与被告郑鹏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志慧、常川玲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海燕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孙海燕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郑鹏飞提供了贷款,被告郑鹏飞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克什克腾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审理和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鹏飞偿还原告内蒙古克什克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算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自2019年1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5‰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鹏飞、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郑鹏飞、孙海燕、刘志慧、常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新龙 

二○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郭永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