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4民初176号
原告:周庆忠,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秀荣,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良,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庆忠与被告张良、张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艳,被告张良、张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良、张秀荣给付借款及利息2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良、张秀荣向原告周庆忠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708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6个月。债务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20800元至今未付。另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10000元超期20个月的利息6000元。
被告张良、张秀荣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前分三次已偿还原告50000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已将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案外人许建国。因此,原告已经不再对被告拥有债权。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被告张良、张秀荣向原告周庆忠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70800元(含10800元利息)的借据,借据上明确载明张良以其本人的林权证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6个月。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前分三次偿还原告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存款凭条二张;2、许建国的微信视频;3、证人袁某、张某(曾用名张亮)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相互认证,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三组证据,证实被告张良给案外人许建国出具借款合同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签订借款合同过程等内容,可认定以下实事:2018年2月7日上午,原告周庆忠开车拉着其工人许建国、袁某到张良处崔要借款,原告周庆忠要求被告张良偿还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共计50000余元。被告张良不同意。午饭后,双方又继续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张良偿还给许建国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并给许建国出具借款合同。被告张良应原告周庆忠的要求,叫来张某(曾用名张亮),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良要求原告周庆忠返还原始借据及林权证。原告周庆忠称,没有带原始借据及林权证,以后返还。被告张良当场给付许建国1200元,后分二次以转帐方式给付许建国2400元,共计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周庆忠是否将债权(剩余本金及利息)转让给案外人许建国。原告周庆忠、被告张良及案外人许建国共同协商,由被告张良重新给案外人许建国出具40000元的借款合同,且被告已偿还案外人许建国3600元。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周庆忠将其对被告张良、张秀荣享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许建国。
原告周庆忠与被告张良、张秀荣间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转让而消灭。故原告周庆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庆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周庆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亭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