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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25民初127号

张素清与王俊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毛际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素清;王俊江;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毛际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127号

原告:张素清,女,195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俊江,男,1977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 代表人:郝爱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93年10月生,汉族,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毛际凯,男,1981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张素清与被告王俊江、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毛际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清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毛际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清诉称:2018年9月17日16时55分许,毛际凯驾驶的冀B690KE的小型面包车沿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道北九村时,与由北向南王俊江驾驶的冀B077KB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B690KE的乘车人张素清及耿立芳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际凯负同等责任,王俊江负同等责任,张素清、耿立芳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素清医疗费15603.97元,伙补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443.97元。被告王俊江的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车主依责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443.97。 被告王俊江未提供答辩。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077K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事故真实性、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性,以及无其他免赔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还涉及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中应为其预留份额。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毛际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张素清是毛际凯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对原告要求毛际凯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异议,请求依法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16时55分许,被告毛际凯驾驶的冀B690KE号小型面包车沿乡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道北九村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俊江驾驶的冀B077K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B690KE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张素清及耿立芳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际凯负同等责任,王俊江负同等责任,张素清、耿立芳无责任。原告张素清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8年11月2日,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张素清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原告张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508.97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766.30元,护理费4604.85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确认为300元(含救护车费),共计29420.12元。被告王俊江驾驶的冀B077K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际凯负同等责任,王俊江负同等责任,张素清、耿立芳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俊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张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张素清、耿立芳各使用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毛际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俊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1.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148.97元的50%计6574.49元,以上共计22845.6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毛际凯赔偿原告张素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148.97元的50%计6574.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毛际凯负担27元,由原告张素清负担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