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07民初222号
原告:钟小伟,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何启春,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钟小伟配偶。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良,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年生,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被告:黄惠群,女,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吴明康,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南康区。
被告: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禄,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瑞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工业园内希雨北路。
法定代表人:廖源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赣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开发区香港工业园香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衍文,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小伟、何启春与被告廖年生、黄惠群、吴明康、江西润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江西瑞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珑公司)、江西赣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良,被告廖年生、黄惠群、吴明康、润泽公司、瑞珑公司、赣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传华以及润泽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廖年生、黄惠群提起反诉,要求钟小伟、何启春返还已支付的高息,但在收到本院发出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廖年生、黄惠群未按期缴纳费用,本院依法将其按撤回反诉申请处理,对其反诉主张不予审查。 钟小伟、何启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年生、黄惠群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判令吴明康、润泽公司、瑞珑公司、赣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廖年生、黄惠群于2013年期间多次向钟小伟、何启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因多种原因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2017年11月25日廖年生、黄惠群向钟小伟、何启春出具《借款确认函》,确认截止2017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1800万元及利息30012000元。同时,廖年生、黄惠群承诺自2017年11月25日起每月归还不少于100万元借款,并由吴明康、润泽公司、瑞珑公司、赣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确认之后,廖年生、黄惠群却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并一再拖延,构成严重违约,钟小伟、何启春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廖年生、黄惠群辩称,双方没有现金往来,均是银行转账,事实较为清楚,客观事实就是廖年生、黄惠群按照违反法律规定的极高利息偿付了大量借款本息,经过廖年生、黄惠群的计算核对,合计还款已经超过1.5亿元,依法不再欠付本息。钟小伟、何启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2013年5月10日至钟小伟、何启春起诉的2018年8月31日间,廖年生、黄惠群共还款5247.2996万元,远远超过钟小伟、何启春主张的款项本息之和。2.在2013年5月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大量借款,口头约定利率在月息3.5%至10%之间,双方没有针对利率进行过书面约定。廖年生、黄惠群基本是接到对方通知就陆陆续续还款,虽然总数可以查清,但现在时间久远,双方都无法明确各次银行转账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利息是多少。3.2017年11月25日的所谓《借款确认函》,实际是在钟小伟、何启春单方提供的数据基础上由钟小伟、何启春直接要求廖年生、黄惠群签字。也正是因为《借款确认函》没有经过双方结算,廖年生在签字时留了心眼,特别注明“如若有还款遗漏双方可重新核对账务”,避免将已经支付的违法高息作为确认事实。 2019年3月3日,原告钟小伟、何启春以拟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小伟、何启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小伟、何启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140699.84元,减半收取为7034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349.92元,由何启春、钟小伟负担。
审判长 彭 莉
审判员 李士健
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菲 关注公众号“”